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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福建省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规范化管理办法》政策解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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来源:房管局

一、修订背景

  原办法自2017年4月1日施行至今已满五年,其施行过程中,国家政策环境出现诸多变化,行业管理也暴露出部分新问题,具体情况如下:

  (一)施行环境发生较大变化。一是新的《行政处罚法》于2021年7月15日实施,其第九条明确将限制从业列为行政处罚种类,原办法部分条款涉嫌限制从业,应该予以修订。二是省政府对规范性文件管理提出新要求。2022年1月1日,《福建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》(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)正式实施,其中第十四条对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进行了明确规范,原办法应作出相应的调整。三是征收实施单位备案平台发生变化。2021年6月,征收备案系统接入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,但原办法关于征收实施单位备案的相关表述,均建立在旧的备案征收系统上,需进行修订以便征收实施单位对照执行。四是原办法涉及对征收实施单位年度考核的相关规定,缺少法律法规依据,不宜继续保留。

  (二)行业管理缺少约束手段。一是对征收实施单位变更主管部门缺少具体规定。征收实施单位变更主管部门后,原主管部门对其不再具有管理职能,其单位容易放松对在原所在地已承接征收项目的管理和推进,进而诱发信访问题,影响和谐征收。二是对征收项目负责人变更尚无管理要求。房屋征收实行征收项目负责人工作责任制,担负贯彻执行政策法规、项目现场管理、工作人员调配和消除征收纠纷隐患等职责,是征收项目组织实施的关键人物,但目前对项目负责人变更尚无具体管理要求,项目负责人发生变更,主管部门难以掌握相关情况,不仅影响项目进度,而且出现信访问题时,常因信息不对称造成工作被动。三是对征收实施单位弄虚作假行为缺少约束手段。原办法对征收实施单位申请备案、信用评价过程弄虚作假行为,没有具体处置规定,导致出现上述情况时,缺少必要的惩戒手段,对于群众的举报,处理起来棘手。

  (三)信用评价缺少政策支持。一是开展信用评价尚无政策依据。2018年,行业管理开始探索开展征收实施单位信用评价,但缺少具体政策规定。住建部2022年1月下发《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管理暂行规定(征求意见稿)》,明确了失信惩戒原则,并对房地产等六个领域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情形作出了规范,房屋征收隶属房地产领域,应当及时紧跟政策制定相关规定。二是信用评价结果运用缺少统一标准。现实中,大部分市、县(区)征收部门能够保持征收业务的政治性和敏感性,将征收项目委托给综合实力强、信用评价等级高的征收实施单位,但同时也存在部分市、县(区)征收部门对征收实施单位信用评价结果运用不够重视,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时未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参考因素,致使一些业务素质、项目管理能力偏弱的征收实施单位承接关键项目或敏感项目,继而导致后续实施过程中,诸多群众问题不能得到很好处理,引发群众上访,影响社会稳定。

  二、主要修订内容说明

  (一)规范部分用词用语。一是明确专业技术培训内容。将原办法中“房屋征收专业技术培训”“专业培训”“继续教育培训”等描述词汇,统一规范为“房屋征收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方面专业技术培训”,简称专业技术培训。二是明确学科专业表述。将原办法中“工程类”统一修改为与征收业务相关的“建筑工程类”,避免征收实施单位将工程类错误理解为工科类,继而影响其单位招聘工作人员。

  (二)修改平台描述和办事时限。一是修改备案平台描述,将原办法中“房屋征收信息管理系统”修改为“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”,与现行状态保持一致。二是修改办事时限。将原办法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申请备案的时间限制取消,将延续备案由到期前30天改为60日,将信息变更由营业执照变更后10天改为30日,上述3项修改内容,均给予征收实施单位更加宽裕的办事时限,更有利于征收实施单位灵活把握。

  (三)修改征收实施单位备案条件。一是将原办法规定的第一项条件“有规范的名称”修改为“经营范围应包含房屋征收(拆迁)业务”,单位名称是否规范,工商注册时已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,不应再做过多要求,反而其单位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否包含征收(拆迁)业务,是该单位能否从事该行业的首要条件。二是删除原办法第五条备案材料中的第五项“征收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缴纳证明”,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,省厅已于2018年12月12日官网已公布取消“征收工作人员社保证明”。三是取消办公面积和人员专业技术培训方面的备案要求,告知性备案不宜将其列为备案前置条件。

  (四)修改项目负责人条件。行业管理中普遍发现,仅有学历、职称而无征收工作经验的项目负责人,多数在贯彻法规、现场指挥、人员调度、协调沟通、工作预期研判以及纠纷处置等方面存在短板,难以胜任其岗位职责,容易导致项目进度缓慢、协调推进困难等现实问题。新办法将原办法规定成为项目负责人的前两项条件“大学本科以上学历”和“工程类、经济类中级以上职称”,修改为“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有2年征收工作经验”和“建筑工程类、经济类中级以上职称且有2年征收工作经验”。

  (五)修改限制从业条款内容。将原办法“上年度未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,本年度不得在新的房屋征收项目中,从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”修改为“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咨询、商谈、协议签订和回迁等具体业务的工作人员,应当参加专业技术培训,掌握最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”。将原办法项目负责人数量按征收项目面积配备,修改为按项目数量配备,征收面积较大的适当增配。删除原办法中关于调离岗位人员,3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限制条款。删除原办法关于工作人员应当挂牌上岗和年度考核不合格3个月不得承接业务的限制条款。

  (六)删除部分条款内容。一是删除原办法第二十、二十一、二十二条,对征收实施单位年度考核相关条款,年度考核缺少法律法规依据支撑。二是删除原办法涉及备案证书到期延续和失效相关条款,相关内容改为打分项目列入附表。三是删除涉及属于征收实施单位事权不宜过度干涉的条款。

  (七)增加部分条款。一是增加对弄虚作假行为的约束条款。在原办法第五条增加第三款内容“征收实施单位在申请备案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,备案前发现的不予备案,备案后发现的撤销备案证书,弄虚作假行为记入征收实施单位信用档案”,并将“在申请备案、信用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”列入直接信用评价为C级的情形,有利于规范征收实施单位信用行为。二是增加对变更主管部门的要求条款,要求征收实施单位变更主管部门前应当与原主管部门妥善协商,不得影响已承接房屋征收项目的后续实施。三是增加对项目负责人变更的要求条款,变更项目负责人需向市、县(区)房屋征收部门报备,不得影响房屋征收项目的后续实施。四是增加信用评价相关要求。

  (八)整合部分条款。一是将原办法第八条、第九条同为征收实施单位业务管理的相关内容进行整合(新办法第八条)。二是将原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、第十二、十三条同为征收实施单位日常工作的相关内容进行整合(新办法第九条)。三是将原办法第十四条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同为承接业务的相关内容进行整合(新办法第十条)。

  (九)修改了附表评分标准。根据正文内容的修订,对附表中信用评价评分标准进行相应的删除和增加,适当调整相应评价内容的分值及评分细则,突出行业管理的重点。